6:原處分單位配合事項
- <本校學生申評會設置及運作辦法> 第十三條(原處分單位書面說明規定)
本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日內,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文件,請求原處分單位提出說明。
相關單位應自前項書面請求到達之次日起七日內,擬具說明書連同相關文件,送達本會。但原處分單位認為申訴有理由者,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,並函知本會。
原處分單位逾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,本會得逕為評議。
- <本校學生申評會設置及運作辦法>第十五條(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,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)
申訴案有調查或實地瞭解之必要時,得經申訴會決議,推派委員三至五人成立『調查小組』為之(請原處分單位協助與配合)。
- <本校學生申評會設置及運作辦法> 第十二條(說明、陳述意見並負保密義務)
本會會議之召開以不公開為原則,但得通知申訴人、原處分單位之代表及關係人到會說明。
本會進行評議時,委員意見及表決等全部過程應以保密。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件,申訴人之基本資料應予保密。
- <本校學生申評會設置及運作辦法> 第十四條之一(退學或開除學籍申訴未確定時措施)
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申訴,學校於評議決定未確定前,學校得依職權或依學生書面之申請,使學生繼續在校肄業。
學校接到上項請求後,應徵詢本會之意見,並衡酌該生生活、學業狀況於一週內書面答覆,並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與義務。經學校同意在校肄業者,學校除不得授給畢業證書外,其他修課、成績考核、獎懲得比照在校生處理。
- <本校學生申評會設置及運作辦法> 第十八條(評議決定之執行及再議)
評議決定書應按申評會之組織與隸屬,經校長核定後送達申訴人及原處分單位。
原處分單位如認為與法規牴觸或事實上窒礙難行者,應於會知之日起十日內列舉具體事實及理由陳報校長,並副知本會,校長如認為有理由者,得移請本會再議,以一次為限。
本會之評議結果,申訴人應予接受。申訴人對評議結果如有異議,得於收文之日起十日內列舉新證據,向本會提出再申訴,但以一次為限。
但遇有特殊情形,申訴人及原處分單位無法於期限內列舉事實及理由者,得延長受理再申訴及再議時間。
評議決定書經確定後,本校有關單位應予執行。
- <本校學生申評會設置及運作辦法> 第十九條之一(同意復學之輔導措施)
依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並同意學生復學者,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,本校應輔導其復學;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,本校應保留其學籍,俟其退伍後,輔導優先復學;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。
依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另為處分並同意學生復學者,應依本校規定完成撤銷退學程序。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