7:申訴不服救濟
- 再申訴或提起訴願→行政訴訟(行政處分)
<本校學生申評會設置及運作辦法> 第十四條之一(退學或開除學籍申訴未確定時措施)
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申訴,學校於評議決定未確定前,學校得依職權或依學生書面之申請,使學生繼續在校肄業。
<本校學生申評會設置及運作辦法> 第十八條(評議之行政流程及再申訴規定)
評議決定書應按申評會之組織與隸屬,經校長核定後送達申訴人及原處分單位。
原處分單位如認為與法規牴觸或事實上窒礙難行者,應於會知之日起十日內列舉具體事實及理由陳報校長,並副知本會,校長如認為有理由者,得移請本會再議,以一次為限。
本會之評議結果,申訴人應予接受。申訴人對評議結果如有異議,得於收文之日起十日內列舉新證據,向本會提出再申訴,但以一次為限。
但遇有特殊情形,申訴人及原處分單位無法於期限內列舉事實及理由者,得延長受理再申訴及再議時間。
評議決定書經確定後,本校有關單位應予執行。
<本校學生申評會設置及運作辦法> 第二十條(訴願規定)
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,經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,得自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,繕具訴願書,並檢附申訴評議決定書,送本校檢卷答辯後向教育部提起訴願。
- 其他救濟途徑(民事訴訟、一般給付訴訟、一般確認訴訟…)
<本校學生申評會設置及運作辦法> 第二十一條(訴訟規定:依相關法律規定尋求其他救濟)
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、其他措施或決議,經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,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,請求救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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